和谐社会与法治建设

发布时间:2010-11-08   文章来源:本网综合  编辑人: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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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张军

  2006年10月11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准确理解、深刻领会、切实贯彻好决定精神,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和谐社会离不开法治建设,法治建设促进社会和谐,两者关系密切。和谐社会是目标、是目的,法治建设则是手段。法治建设的落实,必须重视各级党政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落实,必须重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内在联系。

  一、和谐社会、法治建设及其基本关系

  和谐社会离不开法治建设,法治建设促进社会和谐,两者关系密切:一方面,法治是治国的基本方略,法治是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的基本手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在依法治国进程中提出来的重大战略任务,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在法治前提下、通过法治实现和谐之治。构建和谐社会的六个方面总要求的实现,都离不开法治:民主法治强调的就是法治;公平正义需要通过法治实现;诚信友爱需要通过法治对违反诚信者予以处罚而引导、倡导;充满活力需要通过法治惩恶扬善去激发;安定有序需要通过法治确定规则予以保障;人与自然和谐相处需要通过法治规范将社会发展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不能破坏自然的秩序。在法治国家、法治社会中,法治良好的地方,社会必然和谐;社会乱象丛生的时候,法治必然受到破坏。

  另一方面,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也为法治注入了新的内涵,赋予了法治以新的时代意义。和谐社会目标提出后,我们的法治观念要与时俱进地及时更新,要将保障和促进和谐作为国家法治建设的出发点、落脚点,作为评价我们立法、执法、司法等各项工作成效的重要衡量标准。依法治国方略是否落实、效果是否良好,最根本、最关键,还是看构建和谐社会的总目标是否落实、是否实现。社会和谐是检验法治建设效果的根本标准。和谐社会是目标、是目的,法治建设是手段,这就是两者的基本关系。

  二、当前社会不和谐因素分析

  正如《决定》所正确指出的,目前我国社会总体上是和谐的。不和谐,是次要因素。但是,如果处理不好,次要因素也会发展成为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大局的主要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并稳控这些不和谐因素,科学分析其生成原因,然后对症施治,加以化解。

  《决定》在准确把握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发人深省地分析了当前影响我国社会和谐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我体会,从法治角度,从性质、层次上,可以将当前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民间纠纷。这类不和谐因素主要是指家庭、邻里、同事等社会主体之间,因生活、财产、婚恋、工作等等原因,在共处中产生的形形色色矛盾和问题。这类矛盾最为常见。比较而言,对这类不和谐因素的威胁和危害我们感知往往较为迟钝,思想上不够重视。但是,“祸患常积于忽微”。家庭、邻里、同事等关系,是社会关系的最基本单元,是所有复杂社会关系的基础。基础社会关系一旦紊乱,友善诚信的伦理道德遭到戕害,礼让宽容的人际关系不复存在,没有家庭的和睦、邻里的照应、同事的关爱,人人自危、彼此防范,哪还会有社会的和谐?

  其二,经济侵权。这类不和谐因素是指在各种经济交往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是在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矛盾,是经济纠纷的突出表现。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各种市场交易活动空前活跃,在繁荣了经济、提高了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同时,也随之带来一些社会问题。不少唯利是图者非法经营、制假售假、坑蒙拐骗,引发了大量经济纠纷。这类经济侵权行为如果不能得到及时调控,不仅使相对方的权益受损,而且会造成市场秩序紊乱,严重时还会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影响经济进一步发展,甚至使社会对诚信失去信心。

  其三,管理失当。这类问题主要是指我们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行使行政权力时,不作为、乱作为所引发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国家与社会、民众之间,以及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近些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实施,依法行政受到高度重视和特别强调。总体来说,大多数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时都能做到尽职尽力,比过去更加规范地行政了,但毋庸讳言,也存在一些行政权力行使失范、社会管理失当的现象,有的甚至比较突出。因社会管理缺失、不当引发的纠纷虽然总量不大,但是危害相当严重。因为这类纠纷往往涉及行政权力与公共利益、公民权利的关系平衡。像就业、征地、拆迁、看病、上学、住房、环境等基本民生问题,如果调处不当,会影响公众对政府、对法治的信赖,甚至形成群体事件、舆论热点,产生放大效应,引发全社会关注。

  其四,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是和平时期不和谐因素最极端的表现。不同的刑事犯罪,或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或危及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或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形象,等等,都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严重危害。

  上述四大方面不和谐因素,应该说都与我们党政机关、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能、职责有关,或者说,如果我们严格依照法定职责,尽职尽力尽心地行使好我们治理、管理社会的职权,这些不和谐因素都是可以有效化解的。

  三、社会不和谐因素的调处机制及其健全完善

  这里所说的“调处机制”,主要是指引发不和谐因素的社会矛盾已经难以或者不能通过自身调适加以化解,需要借助外力加以协调处理的机制。这里的“外力”,主要是指各级党政部门、立法、司法等机关的公权力,以及有关的群团组织、民间力量――通常也处在公权力的指导之下,如人民调解组织、工会组织等。相应地,有关“调处”工作,也与法律与政策的制定、施行、指导直接相关,主要是通过落实法治来促进和谐的问题。

  其一,民间纠纷的调处机制及其健全完善。民间纠纷依法主要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民事诉讼等机制加以调处。相比较而言,人民调解的成本无疑是最小的、效果也是最佳的。一方面,人民调解方式灵活,不存在严格、复杂的程序,无论对当事人还是社会、国家来说,所耗费的时间、经济资源都比行政调解、民事诉讼要少。另一方面,由于是“人民”调解,没有“官方”介入,没有对簿公堂,纠纷双方的“面子”可以尽可能得到保全,有利于矛盾的真正化解、问题的真正解决,不致出现断明是非、论清曲直却伤了和气的局面。这就是中国的文化,必须顾及。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更为重视公安、司法工作。公安、司法机关是专政机关,是打击违法犯罪的“刀把子”,予以重视是必要的。但是,公安、司法工作重在解决已发展成对抗与冲突的社会矛盾和问题,即违法犯罪、已然的不和谐状态,其主要特点是事后的“打”;而人民调解调处的则是尚未发展成对抗与冲突的社会矛盾,即普通的民间纠纷、未然的不和谐因素,其主要特点是事先的“防”。人民调解及时有效,可以将大量矛盾纠纷化解于萌芽状态,就根本无需动用公安、司法的专门力量;相反,如果少了人民调解这道防线,矛盾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化解,激化、演变为对抗的趋势和状态,就必然会大大增加公安、司法机关的事后工作量。然而,一直以来,我们都相对更为重视公安、司法工作,而轻视甚至是忽视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将眼光放得更宽广、更长远些,充分认识人民调解在防患未然方面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优势和重要意义,在思想上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要合理调配资源,切实落实人民调解组织的编制、经费等基本保障问题。

  其二,经济侵权行为的调处机制及其健全完善。日常生活中,大量的经济纠纷实质都是以当事人之间自愿、平等的协商方式得到解决的。这种自我调处矛盾纠纷的选择应当受到尊重、鼓励。立法、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完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发布案例等方式,为当事人自行解决矛盾纠纷提供指导。当经济侵权行为无法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获得解决时,就需要外力的介入,如仲裁、诉讼、行政调解、行政处罚等。

  从当前经济侵权行为的调处情况看,在机制方面,需要着重关注的是严格执法。在经济一体化、甚至全球化的今天,任何违法违规侵权行为都可能给企业本身、地方经济,甚至整个国家经济发展带来严重危害,想要再弥补都必须付出成倍甚至数十倍、数百倍的代价。鉴此,要有战略、全局、长远的眼光,绝不能仅从地方、部门的一时、一事利益考虑问题。要适应时代发展,与时俱进地更新调处经济纠纷的执法、司法指导思想,更加严格地、一视同仁地执行既定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通过严格执法,让违法违规经营者得不偿失,提高各类市场主体的法治意识,敦促、教育其自觉守法经营,使整个国民经济良性运行;并由此在全社会倡导诚信风尚,为社会和谐打下坚实的思想道德基础。

  其三,社会管理失当的调处机制及其健全完善。因社会管理失当引发的不和谐因素,其调处机制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有关管理部门、管理人员通过规范、调整、改正管理方式、程序、结果等作出自我调整;二是行政复议程序;三是司法程序。

  总体而言,因社会管理失当引发的矛盾纠纷,主要是因为我们的管理者素质还有待提高、责任还没有完全落实所致。健全完善此类纠纷的调处机制,根本的是要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改进管理方式,坚持以人为本,强化服务意识。而切实做到权责一致、切实强化责任落实则是关键中的关键。以环境污染、假货泛滥、安全事故、黄赌毒猖獗等等不和谐事件的处理为例,应当说,这类事件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与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有关。但是,在处理这类事件时,大多重在追究直接的违法犯罪者的责任,而疏于严格依党纪国法追究失职、渎职官员的党纪、政纪、法律责任。这种“重治民、轻治吏”的管理方式是法治没有得到落实的典型表现,必须坚决改变。也只有依法追究不作为、乱作为的官员的责任,才能让全体公务人员、特别是党政领导干部切实树立起权责一致的观念,积极主动、依法适当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在根本上防范因管理失当而引发的不和谐事件。

  其四,刑事犯罪的调处机制及其健全完善。

  刑事犯罪的调处机制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以刑罚这种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在刑事犯罪调处机制的健全完善方面,首先需要注意的仍然是观念问题。刑罚的功能有两面性。应当将刑事追诉作为不得已而为之的调处机制,将刑罚制裁作为调处社会不和谐因素的“最后手段”。必须树立“抓早抓小”意识,切实强化日常管理。小偷小摸如能及时给予教育或者处罚,就有可能避免日后变成江洋大盗;恶势力如能及时打击,就不可能坐大成势,以致最终发展成有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甚至拉拢、腐蚀党政官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刑事犯罪已实际发生、确实需要启动刑事程序时,则要按照《决定》要求,注意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正确收到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的良好效果;要注意司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结合,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力度,积极探索试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切实维护被害方的合法权益,抚慰其受伤情绪,争取遭受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重新弥合,社会秩序重归和谐。

  四大方面不和谐因素各自不同的调控机制及其健全完善,归结为一句话,就是要抓好相关法律、制度、责任的落实,通过法治的落实来保障和促进社会的和谐。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已渐臻完备,“有法可依”的问题已经或基本得到解决,现在的主要问题是要落实“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这既是进一步健全法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

  四、必须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决定》明确提出,必须建立起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法治国家,各种矛盾纠纷,包括以上讲到的当前影响社会和谐的四大方面主要矛盾,都需要依法解决,最终都有可能经由法院作出裁判。缺少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法治不能落实,和谐无法保障。

  树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最根本的当然是要切实提高法官、法院队伍的整体素质,确保裁判本身公平、正义、高效。在强调法院自身建设的同时,也离不开民众、媒体法治意识的提高,离不开司法环境的改善。为此,必须继续大力推行普法教育,切实提高广大民众包括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改善法治外部环境。树立司法权威,应当认识到,尊重法院裁判,不只是尊重法院;法院在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内作出裁判,不只是其职权,更是其职责;法律将矛盾纠纷的最终解决权力、职责交给法院,赋予司法以高度的权威,从根本上是为了稳定社会秩序,是为了人民的根本利益、国家的根本利益。由于法律规定通常都有一定弹性,绝大多数案件都不会只有唯一的裁判结果,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利益主体都会提出不同的主张,如果没有最终权威,一锤定音,矛盾、纠纷、争执就永无休止,法治秩序就荡然无存,社会和谐也肯定会化为泡影。

  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是法治得以落实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环节,但并不是全部和唯一。更加重要的是治本,是公民、社会对法的自觉信仰。只有形成这样的信仰,才能真正做到防患未然,根本不让或者尽量少让不和谐因素生成。这才是最根本的。在此过程中,法治会发挥重要作用。但是,法律主要是通过对违法犯罪行为作出处理,对已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实现其维护主流社会秩序、治理国家的功能,而道德规范、先进文化、好的风俗传统,对人的行为的约束、规范才是和谐社会的本源。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在加强法治建设的同时,在我们这样一个历史悠久的古国,还必须重视德治、重视文化、传统、民间良好风俗习惯在规范社会行为方面的积极作用。要切实按照《决定》要求,“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

  国家的综合实力是硬实力与软实力的乘积。如果把和谐当作是一国的综合实力,那么,法治就可谓是其硬实力,德治则可谓是其软实力,二者的关系也是乘积关系,而非相加关系。只有当法治、德治都得到充分发展,一个社会才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法治、德治有一个短腿,这个社会都绝对不可能是和谐社会。一个社会的和谐程度,一定以其法治、德治的综合、均衡发展为基础、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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